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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10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日期:2017-10-19 来源:  阅读次数:

 

吉水人常发〔2017〕6号

 

 

关于印发《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10个工作制度的通知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各乡镇人大主席团

《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吉水县人大常委会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工作联系办法》、《吉水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吉水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吉水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选民办法》、《吉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县人大代表办法》、《吉水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小组活动办法》10个工作制度已经2017年4月27日县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施行。吉水县人大常委会2011年印发的上述有关制度同时废止。

 

吉水县人大常委会

2017年4月27日

 



抄送:吉安市人大常委会,县委、政协、纪委、人武部,县直各有关单位,本会各办公室




吉水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5月8日印发




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西实施《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和日程由主任会议拟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或日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日的10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会议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对准备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和提案人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日的15日前,将议案的有关材料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对于需要提前了解相关内容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议案的有关材料在开会前7日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常务委员会应组织组成人员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批准后告知常委会办公室,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会议的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在会议召开前书面提出。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四)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人员,包括乡镇人大主席或副主席,以及根据会议议题,邀请部分驻县的省、市人大代表和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或邀请部分公民旁听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各办公室拟订议案草案,并委托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的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先由有关的工作机构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领衔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依照《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进行人事任免事项。对任免案,提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日的15日前提交书面报告,其中包括干部的基本情况、全面考察材料和任免理由。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到会,汇报情况,表示态度。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可以集中也可以分组进行审议,审议过程中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可以要求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议案补充说明。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县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受其委托的副县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县人民政府委托其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集中或分组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职能办公室初审,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由有关职能办公室进行收集和整理,形成书面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由常委会办公室交有关单位或部门限期办理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反馈办理情况,必要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汇报。

对办理落实不到位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可以进行跟踪监督和问效,并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实行满意度测评,促进问题得到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由报告工作的单位或部门办理执行,并在决议或者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听取、审议有关单位办理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可以检查有关单位办理执行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当场不能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质询的范围:(一)有关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的行为;(三)有关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或案件;(五)其他有必要质询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对质询案重新答复,向常务委员会作进一步的说明。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六章    发言与表决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与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每次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审议发言力求精炼,突出重点,指出关键,讲究实效。发言时间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一条  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  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必要时也可以合并表决。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

(一)   县人民政府代县长、副县长、局长 、主任;

(二)   县人民法院代院长、副院长;

(三)   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长、副检察长;

(四)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除前款所列任免案外,其他任免案可以合并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任免案中的个别人员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行逐人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都必须达到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以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通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守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维护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密切联系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学习党的基本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及人大业务知识,掌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基本知识以及相关业务知识,努力提高政治素质、理论素质和依法履职水平。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积极参加常委会安排的各项活动,做好常委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时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常委会组织的各种调研活动,并围绕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主任或者主持会议的副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或分组讨论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无故不参加常委会全体会议的,一年内缺席3次以上的,或者有特殊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本人可以提出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常委会办公室每年统计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常委会会议情况,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行使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权利,在审议时要围绕议题积极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除外。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调研等活动 ,在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和调研的单位及对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县人大代表,并联系当地的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直接听取他们的意见、要求和呼声,积极向县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三条  常委会各职能办公室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常委会机关工作制度,积极做好所在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常委会的集体形象,保持清正廉洁,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守国家秘密,严守会议机密。对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相关过程,做到不说不传,更不准对个人发言在会外乱说乱传。在外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

工作联系办法

 

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委《关于与时俱进创新发展人大工作的意见》(赣发〔2014〕25号)、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创新人大工作的意见》(吉发〔2015〕9号)、县委《关于切实做好新常态下人大工作的意见》(吉水县发〔2015〕5号),加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与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更好地履行依法监督职责,推进全县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邀请县人民政府县长或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凡议题涉及“一府两院”或需“一府两院”处理解决的重大问题,可邀请县人民政府有关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召开会议,也可邀请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

二、县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县人民政府召开的有关工作会议,应邀请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副主任列席;县人民政府召开的专业性会议,应邀请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副主任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

三、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召开本系统的全县性工作会议或其它有关的重要会议,应邀请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副主任和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

四、政府各部门每年要主动向人大常委会报告1-2次工作,积极配合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研和执法检查等活动,认真研究办理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代表视察报告、代表议案建议、执法检查报告、调研报告等,并按规定向人大及其常委会专题报告,办理落实情况要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并占一定分值,具体考核工作由人大常委会负责。

五、政府各部门召开全县性的年度工作会议、专项工作会议,总结、研究、布置工作应邀请人大常委会或者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参加。政府各部门要主动加强与人大常委会和各工作机构的联系,及时报告或通报工作情况。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按规定列席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级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要自觉接受县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

六、县人大常委会对重大问题作出决议或决定前,一般应与“一府两院”取得联系,作出决议、决定之后,“一府两院”要积极组织实施。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汇报时提出的审议意见,分别送交“一府两院”研究办理。“一府两院”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和审议意见办理结果。

七、县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前,要围绕会议议题组织有关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或调查研究。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执法检查、调查研究等监督工作,事先应通报“一府两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法、检“两院”的负责同志参加。对视察、执法检查、调查研究等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建议,转交“一府两院”研究办理并报结果。

、“一府两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报告机关。“一府两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有关工作机构应负责通知报告单位将修改好的专项工作报告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日前按会议材料格式打印送交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3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并作为会议材料印发常委会会议。

九、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印发的与“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的文件材料,应发给“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以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应分别抄送县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机构;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重要文件和重大案件的处理情况,县人大常委会交办、转办的案件的处理情况,应及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材料时,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

、“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要主动邀请代表参加工作评议、民主测评、调查研究、座谈会、听证会、法院庭审旁听、检察院开放日等活动,进一步拓宽人大代表知情知政的渠道。县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要按活动要求,推荐综合素质好、履职能力强、工作热情高的人大代表积极参与,并做好相关的联系、服务工作。

十一、县人大常委会与县人民政府建立办公室主任联系制度,互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工作中需对方出面协调解决的问题,研究处理意见。

十二、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要加强与“一府两院”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协调开展工作。其主要联系部门和单位如下:

1、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要对口联系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纪委办公室、县人武部办公室、县委组织部、县委统战部、县监察局、县委机要局、县国家保密局、县委督查室、县委改革办、县接待办、县委党校、县委县政府信访局、县老干局、县工信委、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县安监局、县商务局、县工会、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县行政服务中心、县供电局、县邮政局、县电信局、县移动公司、县联通公司、县铁塔公司、县商业公司、县工业公司。

2、县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办公室:主要对口联系县委农工部、县农开办、县新村办、县农业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扶贫和移民办、县国土局、县旅发委、县科协、县粮食局、中储粮吉水直属库、县芦溪岭林场、县周岭林场、县气象局、新田水文站。

3、县人大常委会财经办公室:主要对口联系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物价局、县统计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县环保局、县金滩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县供销社、县烟草局、县石油公司、县盐务局、县金融办、县人民银行、吉水银监办、县农业银行、县工商银行、县建设银行、县中国银行、县农发行、县农商银行、县邮储银行、县九江银行、县江西银行、县庐陵村镇银行、县人寿保险公司、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县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

4、县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办公室主要对口联系县委宣传部、县文明办、县教育体育局、县卫计委、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县广播电视台、县融媒体中心、县科技局、县史志档案局、县民宗局、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县编办、县人社局、县医药公司、县人防办、县防震减灾局、县住建局、县房管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城管局、县城投公司、县路堤办、县委台工办、县社联、县文联、县侨联、吉水中学、吉水二中、井冈山经贸学校、县人民医院、县红十字会、新华书店、县广电网络公司。

5、县人大常委会政法办公室:主要对口联系县委政法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交警大队、县司法局、县法制办、县民政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公路分局、县优化办、团县委、县妇联、县残联、县工商联、县消防大队、县武警中队、吉水火车站、县地方海事处。

十三、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水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

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江西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江西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和本办法;监督法、江西省实施《监督法》办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全县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对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12月10日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途径,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求在下一年度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在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征集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所收集的有关议题建议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于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稿,在征求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有关报告机关。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时调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提出专项工作报告应当涉及的重大问题和重点内容,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交由报告机关研究并要求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修改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及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签、主任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交由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交书面报告20日前,应当由其办事机构将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反馈。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报告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关于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书面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6月至9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0日前,就决算草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决算的决议。
  决算草案未获得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2个月内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意见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6月至9月期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主要监督下列内容:
  (一)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三)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执行情况;
  (四)常务委员会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可以听取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经济形势进行分析。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有关说明,并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的重大建设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也可以要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适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出部分调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调整方案报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或者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该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的调整初步方案及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的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五年规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实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最迟于当年最后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预算调整的建议。
  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及有关说明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和说明应当包括:调整的事由、内容、可能产生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等。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5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预算调整方案和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县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县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签、主任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2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至迟应当在4个月内提出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六条 预算部分变更的审查批准和决算草案、预算执行审查监督的其他程序和内容,适用《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于每年12月10日前,提出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建议。执法检查建议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必要性;
  (二)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安排。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每年12月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建议。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执法检查建议,在每年12月31日前拟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稿,在征求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通知接受检查的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二)执法检查的时间和地点;
  (三)执法检查的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的要求和其他注意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执法检查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提供相关咨询和专业意见。
  
第四十二条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通知和方案的要求开展自查自纠,并做好接受执法检查的准备工作。
  执法检查可以邀请新闻媒体对检查活动进行跟踪报道。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时,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汇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三)整改的措施;
  (四)对法律法规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执法检查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座谈走访、抽样调查、问卷调查、实地察看、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予以协助、配合。
  执法检查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
  
第四十五条根据工作需要,执法检查组可以向接受检查的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反馈所了解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7日内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
  审议意见一般由常务委员会分管副主任审签、主任签发,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审议意见签发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将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4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九条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开展的执法检查,可以委托乡镇人大主席团在其行政区域内进行。
  受委托的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执法检查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五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一)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文本及说明等。备案文件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本。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
  (二)规范的主要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五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其办事机构报送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对制定机关应当报送而没有报送或者不按规定要求报送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7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五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政法工作机构,承担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问题: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三)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四)同上级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有其他不适当的问题,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五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向上一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分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分送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问题时,可以主动进行审查。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后,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不适当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政法办公室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补充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第五十九条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具体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书面反馈。
  
第六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或者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审查要求人或者审查建议人。
  
第六十三条  对县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与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查处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有关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询问。
  与会的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回答询问;当场不能回答的,应当说明原因,取得询问人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第六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七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调查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有关单位汇报、询问有关人员、调阅有关案卷材料、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调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配合其开展相关工作。
  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三条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理由、过程、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根据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七十五条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七十六条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通报与公布

第七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下列事项向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
  (二)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三)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四)年度执法检查计划;
  (五)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六)其他需要通报并公布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向社会公布的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和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在主任会议通过后的7日内予以公布;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在会议结束后的20日内予以公布;
  (三)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在送交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四)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在提交常务委员会的20日内予以公布;
  (五)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在送交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同时予以公布;
  (六)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在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同时予以公布。
  上述各项内容在向社会公布的同时,向人大代表通报。
  
第七十九条 向社会公布可以在常务委员会网站、县里主要的新闻媒体公布,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公布。
  公布可以全文公布,也可以摘要公布。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另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公布。
  
第八十条 向人大代表通报可以采取寄送常务委员会会刊、信息资料等书面形式或电子邮件方式,也可以采取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的方式。
  
第八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需向人大代表通报和向社会公布的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分管副主任审定签发。
  向人大代表通报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垂直管理部门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中决定代理县长的人选。

  第三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属政府组成人员的,经县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七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九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后,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请市中级人民法院报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县人民政府个别副县长和由它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二)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三条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十四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依法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当提交任免议案并附有任免理由、任免呈报表,一般应当于会议召开的15日以前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提请任免时,提请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和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材料;任命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

  人事任免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表决,以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十九条依法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对外公布。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或者批准任命职务的职权。

  第二十条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主任、局长、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均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向社会公布。

  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机关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如果确需调任新职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吉水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议案;

  (三)闭会期间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地方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县国家机关、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单独、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书面提出的对我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具体,一事一案。

  第六条代表提出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等内容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依据。

  第七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由县国家权力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收集并提出拟办意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结束后15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九条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办公室负责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并在接到之日起7日内,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条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交办。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15日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一条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所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在10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二条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确定办理机构和办理人员,并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时,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可延长至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对该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对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函件,应当同时抄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办公室。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施监督。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办公室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及时了解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并尽快将其寄送承办单位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办公室。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考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国家机关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二)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办公室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县国家机关、组织承办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水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驻本县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驻本县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四条全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县和乡、镇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选举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选区设立选举办事组,在选举指导组的指导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项。选举办事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成员若干人,由选举指导组或者乡镇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组织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民小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至二人,由选民推选或者由选举办事组指定。

第六条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宣传和执行,答复有关选举工作的咨询;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五)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对公民检举、控告选举违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做好选举过程中文书资料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十一)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数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的规定确定,报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第十条县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一条驻我县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比例为百分之零点五。

第十二条驻在县内的不属于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三条在分配我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当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第十四条我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眷属人口较多的,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五条县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六条选举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若干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七条选举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小组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划分选区;

(三)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八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举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进行登记。对从其他选区迁入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对迁出选区的、死亡的或者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按公历计算,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月为准。

第十九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公民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在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从外地临时到本地和从本地临时到外地工作或者居住,没有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正式户籍的选民,回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如果不能回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参加选举的选民,在取得原工作地或者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只参加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五)驻在县的不属于该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患间歇性精神病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下列人员分别由执行机关或者其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港澳台同胞和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二十四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名产生。

县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二十六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由大会主席团印发代表酝酿、讨论。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符合差额比例时,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时,应当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二十八条县和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进行差额选举。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差额比例时,都应当列入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选举委员会不得任意增减或者调换。

第二十九条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和选票上的代表候选人,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第三十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会上或者代表小组会上如实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一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三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领取选票。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因公不能离开职守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四条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专人负责,并设有监票人。

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和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一并计票。

第三十五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选民直接选举的投票时间一般为一至三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八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的选民就地参加选举,选举方式由选举委员会同执行机关协商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由其本人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四十条选举人对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选票有效。

第四十二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或者选民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代表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三条在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期间或者每次直接选举期间,如果出现不能确定当选人或者应选名额未选满的情况时,应该当即组织再次投票或者另行选举。如果某一选区未选出代表,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出其他代表候选人,重新选举。

第四十四条在某一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在该次选举中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

第四十五条选区投票选举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

(三)设置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六条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清点选票并当众宣布清点结果和本次选举是否有效,确认选举有效后开始计票;

(九)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江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以及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投票结束后,缺席的代表或者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八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九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五十条我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一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二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三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四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五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表决罢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员到原选区主持。表决的有关情况,由主持人书面报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表决罢免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要求,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派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员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有关成员到原选区主持。表决的有关情况,由主持人分别书面报告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

罢免代表的表决结果应该当场宣布。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八条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向原选区公告。

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乡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向原选区公告。

第五十九条接受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的决定,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的决定,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条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六十一条在换届选举时未选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差额选举。

第六十二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十三条补选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当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六十四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五条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公民可以向本级、上一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举、控告,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六十六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水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联系选民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与原选区选民的联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是代表倾听群众呼声、反映群众意愿的重要渠道,是执行代表职务、接受监督的重要环节,是代表的法定义务。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应当求真务实,讲求实效。

第三条  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的主要内容:
  
(一)向选民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达贯彻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和反映全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对本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接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采取适当方式向选民述职,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听取选民对代表工作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联系的事项。

第四条  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的主要方式:

原则上以乡镇为单位划分代表活动小组(除文峰划分为2个活动小组外,其他乡镇为1个活动小组),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联系选民活动。

1、以代表小组为单位在各代表选区设立代表联系点和选民意见箱、集中接待选民,公示代表联系电话、发放代表联系选民卡,方便选民联系,听取选民意见;

2、代表活动小组可通过设立选民接待日、召开选民座谈会、深入选区走访等方式组织代表联系选民;

3、代表个人可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保持与原选区选民的经常联系。

第五条  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处理:

(一)代表活动小组应及时组织代表对原选区选民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分类综合,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1属于县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意见和建议,可采用下列方式处理: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以议案或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形式提出的,由大会秘书处收集,应当在大会结束后的15日内,由县人大常委会交有关县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办收集,应当在接到之日起7日内,由县人大常委会交有关县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2、不属于县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意见和建议,可采用下列方式处理:

属于本县乡(镇)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送交各乡镇人大主席团,由其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属于县以上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可以交由县人大常委会或其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或者向我县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也可以群众来信的形式直接反映给上级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

(二) 有关单位接到代表提出或转达的意见和建议后,应认真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回复代表,由代表反馈给有关选民。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办应加强对代表联系选民工作的业务指导,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拓宽联系选民的渠道,提高代表联系选民工作的实效。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和代表所在地的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做好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的服务和保障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

县人大代表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吉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县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全面推进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密切与县人大代表的联系,是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的重要举措,也是县人大常委会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途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切实提高联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意识,及时广泛地了解县人大代表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原则上按照与原乡镇选区的县人大代表联系的原则,结合工作分工和职业特点,重点联系基层县人大代表1—2名,每年联系不少于1次。

第四条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县人大代表的形式应多样化,根据实际需要,常委会召开有关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或者代表小组活动时,可以邀请所联系的代表参加;也可以采取走访、座谈、电话、邮件、信函等形式加强与县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五条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县人大代表,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向代表通报、宣传中央、省委、市委、县委重大决策部署以及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有关情况和有关重要会议精神;

(二)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全国、省、市、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各项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情况;

(三)了解代表对县“一府两院”和县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围绕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主要议题,听取代表对常委会专题视察、调研报告和开展执法检查等方面的意见,听取代表对县“一府两院”办理代表建议的意见等;

(四)了解掌握代表依法履职和参加活动的情况,及时总结宣传代表履职经验和典型,调动代表依法履职的积极性;

(五)了解代表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群众的愿望和诉求,及时向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反映,积极推动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条县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办负责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县人大代表的日常工作,为组成人员联系代表提供服务。

第七条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系县人大代表过程中收集到的意见和建议以及代表来信反映的问题,由县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办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反馈办理情况。

第八条县人大常委组成人员联系县人大代表的具体名单,由县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办作出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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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

小组活动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代表小组活动,更好地发挥代表小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县级人大代表小组活动。

  第三条  三人以上可以成立代表小组。 代表小组应当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赋予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开展各项活动。本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尊重代表权利,为代表小组依法开展活动提供保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四条  代表小组按照便于组织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每个代表应当参加由所在选举单位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全县人大代表小组划分为19个代表小组:文峰镇的代表划分为2个代表小组(文峰一组、文峰二组),其他乡镇的代表各为1个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设 “组长”、“副组长”、“联络员”各1名,代表小组组长、副组长、联络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积极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第五条 乡镇人大主席团受县人大常委会委托负责指导各代表小组活动的具体工作,县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办公室负责各代表小组活动的业务联系。

  第六条 代表小组应当制定年度活动计划,总结年度活动工作。代表小组制定计划时,要从实际出发,选好开展活动的内容。每个代表小组每年开展活动不少于4次。各代表小组的活动一般应按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作适当调整。每年代表小组活动计划和总结应报送县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办公室。每次活动结束后要及时将活动情况以文字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办公室报送。

  第七条代表小组可以单独开展活动,也可以与其他代表小组联合开展活动。代表小组应在每次活动前,将活动的时间、内容和地点等具体安排提前通知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代表应当做好参加活动的准备。要邀请涉及议题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以便于接受代表询问,解答代表提问。

  第八条代表小组要创新活动内容。要在代表中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搭建活动平台,有效地使代表小组活动与人大代表参政履职和服务大局及中心工作结合起来。

第九条代表小组每年应该组织代表深入基层,面向选民,就广大群众关心的民生问题开展调研活动,调研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走访等多种形式,倾听选民心声,解答选民疑问,并在此基础上写出专题调研报告。每个代表小组每年的调研活动一般不少于2次。

第十条代表小组每年要组织代表听取有关部门工作汇报,部门负责人必须参加,并邀请是人大代表的县领导参加,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在现场解答代表提问。

  第十一条代表小组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可以听取被视察单位的工作汇报,实地察看工作情况,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视察活动结束后,10天之内写出视察报告,报送县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办公室。代表小组在视察中形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有关机关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半数以上代表答复不满意的,有关组织、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反馈代表。对于代表提出的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县人大常委会形成专项报告,转请 “一府两院”办理并答复。

  第十二条 代表小组在视察中,就重要问题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代表小组活动如果需要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由代表小组组长提前10天将约见的内容、时间等告知被约见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小组活动制度。代表应当积极参加代表小组活动,因病、因事不能参加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小组组长请假。代表参加活动的出勤情况,代表小组要予以登记,每年采取适当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代表小组组长应当督促代表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开展代表进村(社区)、代表接待群众日等活动,增强代表参政履权责任感,让代表自觉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五条 代表小组依照本办法开展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小组的正、副组长及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法律法规和人大业务知识的学习;召开代表小组组长座谈会,总结交流全县代表小组的活动情况和经验,对先进代表小组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办公室应协助解决代表小组活动中的相关问题,并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必要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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