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2号
《吉安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已由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
吉安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31日吉安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大气污染,净化市容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吉州区人民政府、青原区人民政府、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庐陵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拟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段和种类,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布。
第四条 下列地点,任何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儿童福利院、幼儿园、学校;
(三)商场、集贸市场、公园、室内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桥等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输油(气)管线、输变电设施、通讯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警示标识。
第五条 在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公墓区,应当设置集中燃放的设施。
第六条 在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段,不得以下列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一)在房屋楼道、走廊、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抛掷;
(二)向行人、车辆、建(构)筑物、公共绿地、地下管网等投掷;
(三)妨碍行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
第七条 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全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并将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纳入生态保护、文明创建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开展本辖区的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巡查、劝阻、报告等工作。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经营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规划建设、房管、民政、城市管理、宣传、文化、教育等主管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本条例实施前,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内已经核发、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后一个月内依法撤回,由此给已经取得许可销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因重大公共庆典等活动,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燃放许可证,按照燃放安全规程和作业方案进行燃放。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引导市民自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规定,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和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服务对象开展的庆典、丧葬、祭祀等活动进行监督,告知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提供婚庆、宴席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服务对象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在其卫生责任区或者经营场所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服务对象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对在其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在非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和时段,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未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提供婚庆、宴席等服务的经营者,未履行提前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卫生责任区或者经营场所内发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禁止、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书面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并在其服务区域内发生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侮辱、殴打、报复劝阻人或者举报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问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非法经营和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